亚里士多德-《尼各马科伦理学》-第五卷-在线阅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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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卷

【1】 关于公正,我们应该探索它所涉及的到底是什么样的行为,公正为什么是中庸之道,是在什么东西中间。这一探讨要按既定的方针进行。

我们看到,所谓公正,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,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。不公正的意思也是这样。首先让我大概地以此为基础,在科学上,潜能和品质是各不相同的方式。潜能和科学自身看来是由对立构成,品质则相反,它不是由对立构成,例如从健康不能产生对立物,而只能产生健康。一个人只有像健康人一样走路的时候,我们才能说他健康地走路。

一种对立的品质,有时可从相反方面而得知,有时一种品质是从其主体来得知。如若身体状况良好是显而易见的,那么其不良好也同样是显而易见的。从那些状况良好的身体可知身体良好的状况,而从身体良好的状况也可知状况良好的身体。如若状况良好是指肌肉的结实,那么状况不佳必定是指肌肉的衰弱。要造成良好的身体,就在于使肌肉结实。

随之而来的是,相对的一方经常有多种含义,而另一方也有多种含义。例如公正的事物有多重含义,不公正的事情以及不公正自身都有多重含义。公正和不公正虽然有多重含义,但由于名义相近,所以那种同名异物的现象往往被忽略了。那些距离较远的事物中这样的现象就特别明显(外形不同的东西,这种差异就更加巨大)。例如动物的颈椎骨和开门的钥匙都叫做kleis。

让我们谈一谈不公正的各种意义,一个违犯法律的人被认为是不公正的。同样明显,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公正的。因而,合法和均等当然是公正的,违法和不均是不公正的。

尽管对好处的多占是不公正的,但他并不是占有所有的好处,而只是与幸运和不幸有关的好处,总的说来这些事情永远是好的,但对某一个人却并非永远是好的。人们不应该贪求这样一些东西,而是即使选取对自己有利的东西,也要去追求那种既在总体上是善,而又对自己有利的东西。不公正的也不永远是选取多的部分,对坏处他总是选取少的部分。而由于缩小了的坏处就是在某种意义上的好处,所以他仍然是对好处的多占,我们说这也是不均,因为它对两种情况是共同的。

既然违法的人不公正,而守法的人公正,当然一切合法的事情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公正的。因为合法是由立法者规定,所以我们应该说每一规定都是公正的。所以,法律是以合乎德性以及其他类似方式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,或者只是统治者的利益。所以,从一个方面,我们说公正就是给予和维护幸福,或者是政治共同体福利的组成部分。

法律颁定了各种行为的准则,例如做勇敢的事就不准脱离岗位,逃跑或抛弃武器。做节制的事就不准通奸和粗暴,做温和的事就不准殴打和谩骂,对其他德性和恶行也是如此,鼓励德性而禁止恶行。如所颁的准则正确,法律也就正确,如若任意而行,也就是种坏法律。

这样看来,公正自身是一种完全的德性,它不是未加划分的,而是对待他人的。正因为如此,在各种德性中,人们认为公正是最主要的,它比星辰更加令人惊奇,正如谚语所说:

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。

它之所以为最完全的德性,乃由于它实行的是完全的德性。它之所以是完全的德性,是由于有了这种德性,就能以德性对待他人,而不只是对待自身。有许多人自己的事情以德性对待,对待他人则不能。因此毕亚斯说得好:“男子汉表现在领导之中”,因为一个领袖必定关心他人和共同的事业。

以同样理由,在各种德性之中,唯有公正是关心他人的善。因为它是与他人相关的,或是以领导者的身分,或是随从者的身分,造福于他人。不但败坏自己,并且败坏亲友的人,是最邪恶的人。而最善良的人,不但以德性对待自己,更要以德性对待他人。待人以德是困难的。所以,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,而是整个德性;相反,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部分,而是整个的邪恶。(从以上所说,德性和在这样意义下的公正,其差别显然可见。虽然同样是德性,但两者却不相同。公正是相关于他人的,德性则不过是种笼统的,未加划分的品质。)

【2】 我们要探索作为德性一个部分的公正。正如我们所说,存在着某种这样的公正。同样也存在着作为部分的不公正。这是有例可以证明的。一个人尽管做了其他坏事,但却一点也不多占。例如,由于怯懦而抛弃了武器,由于坏脾气而任意詈骂,由于吝啬而不肯帮助别人。一个人尽管是贪得无厌的,但却不干这些坏事,至少并不全干,但他仍是干了坏事,我们谴责他,他是不公正的。所以,确实存在着一种作为整体之部分的不公正,某种整体不公正事物的部分不公正,或整体违法的部分违法。其次有的人是为了得利而通奸,并增加了收入。有的人是由于欲望而通奸,他付出并受到了损失。这个人是个纵欲者而不是个贪得者,前者也是不公正的,但不是纵欲者,因为很清楚,他是为了得利。再其次,一切其他不公正的事物总要归结为某种耻辱。例如,通奸属于放纵,离队属于怯懦,发脾气属于易怒。如若为了得利而做丑事只能归于不公正,而不能归于其他。

这就清楚地表明,在整体之外还存在着部分的不公正。由于两者的定义属于同种,所以名称也就相同。两者都具有一种与其他相关的能力,或者与荣誉、财物和安全相关,或者出于来自得利的快乐,与某个可概括这一切的总名称相关;或者与贤智之人所关心的一切相关。

公正显然不只一种,在整体德性之外还有其他意义的公正。我们必须把握它是什么,是种什么样的东西。

不公正分为两类,一是违法,一是不均,而公正则是守法和均等。按照以上所说,违法就是不公正。然而违法和不均是相区别的,不是一回事情,是部分对全体的关系(因为不均全都是违法的,而违法并非全都不均)。这里所说的不公正的事情与不公正,与以前所说的有差别,而不是一回事情。这里是作为部分,那里是作为整体。这种不公正是整体不公正的一个部分。同样,这种公正也是整体公正的一个部分。这里所说的是作为部分的公正,和作为部分的不公正,对公正和不公正的事物也是这样。姑且让我们把相应的公正整体和不公正整体放在一边,公正是应用于他物的德性整体,不公正则是邪恶的整体。应该怎样规定与此类似的公正事物与不公正事物也是显而易见的。因为多数合法行为几乎都出于德性整体,法律要求人们合乎德性而生活,并禁止各种丑恶之事。为教育人们去过共同生活所制订的法规就构成了德性的整体。至于把人教育为善良的人的个别教育,是政治的还是别的什么,这待以后再详加讨论。因为做一个善良的人,和做一个善良的公民似乎并非一回事。

关于部分公正以及与此相应的公正事情,有一类表现在荣誉、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(因为在这些东西中,人们相互间存在着不均和均等问题)。另一类则是在交往中提供是非的准则。而后者又分为两类,或者是自愿的交往,或者是非自愿的交往。自愿的交往,如买卖、高利贷、抵押、借贷、寄存、出租等等。(这类交往所以称为自愿,因为它们是以自愿开始的。)而那些非自愿的交往,则有时在暗中进行,如偷盗、通奸、放毒、撮合、诱骗、暗算、伪证等等;有时则通过暴力进行,如袭击、关押、杀害、抢劫、残伤、欺凌、侮辱等等。

【3】 既然不均的人是不公正的,那么不均的事物也是不平等的。在不均等的事物之间存在着一个中点,这个中点就是均等,因为任何行为中都存在着多或少,所以也就存在着中庸。如若不公正就是不均等,那么公正就是均等,这个道理不用说,人人都会明白。既然均等就是中间,那么公正也就是一种中间。如若均等至少是两者的均等,那么公正的事就必然或者是对某物和某人的中间和均等,或者是两个相等者的均等,或者是某些事物(也就是多或少)的中间,或者是公正,对某些人的公正。这样看来,公正事物必定至少有四项。两个是对某些人的公正,两个是在某些事物中的公正。并且对某些人的均等,和在某些事物中的均等两者相同。因为彼此所有的相同,如若两者所有的不均等,那么人们具有的事物也就不均等,争吵和怨恨就会产生。因为相等的人分得了不相等的事物,不相等的人反而分得了相等的事物。而根据各取所值的原则这是很显明的,没有人不同意,应该按照各自的价值分配才是公正。不过对所谓价值每个人的说法却各不相同。平民派说,自由才是价值,寡头派说,财富才是价值,而贵族派则说,出身高贵就是德性。公正就是某种比例,而这种比例的特质不仅由抽象的单位数目形成,而且由普遍的数目形成。比例的比值相等,这至少有四项。

(非连续性的比例显然有四项,而连续性的比例也是这样。其中的一项被使用两次,而且分两次来说。A与B的比,相等于B与C的比,这样B项就被提到两次,若把B当作两项,那么这个比例就由四项构成。)

所以公正至少也有四项,而其比值是相同的。因为人和事之间的比值是相同的。第三项对第四项的比,完全如第一项对第二项的比一样。再交替搭配,第二项对第四项的比,完全如第一项对第三项的比一样。这也就是说整体对整体一样。这种搭配影响着分配的结果,如若各项成这样的结合,其结果就是公正的。如若一、三两项以及二、四两项的结合是公正的分配,那么,这种公正就是中间,违反了这种比例就是不公正。从而比例就是中间,公正就是比例。(数学家们把这种比例称为几何比例。因为在几何学中比例的全体对全体的比值,正如各项对各项。这种比例是非连续的,因承受者和事物不能构成单独的项。)

在这里,公正就是比例,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,出现了多或少,这在各种活动中是经常碰到的。不公正的人所占的多了,受害人所得的好处就少了。在恶事上恰恰相反,与大的恶相比,小的恶在道理上就可以说是善。在选取恶时宁小勿大,在选取善时则越大越好。

这里所说的只是一类公正。

【4】 其余一类是矫正性的公正,它生成在交往之中,或者是自愿的,或者是非自愿的。这是与前者不同的另一类公正。分配性的公正,是按照所说的比例关系对公物的分配。(这种分配永远是出于公共财物,按照各自提供物品所有的比例。)不公正则是这种公正的对立物,是比例的违背。在交往中的公正则是某种均等,而不公正是不均,不过不是按照那种几何比例,而是按照算数比例。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,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,并无区别。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,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也无区别。法律则一视同仁,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。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,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,谁害了人,谁受了害,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,所以裁判者就尽量让它均等。倘若是一个人打人,一个人被打,一个人杀人,一个人被杀,这样承受和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不均等,于是就通过惩罚使其均等,或者剥夺其所得。(这里所说的所得只是笼统地说,对某些情况并不恰当,例如对打人的人说所得,而对被打的人说损失。而仅就一种感受来说,称之为损失和所得。)既然均等是多和少的中间,那么所得和损失的对立也就是多和少的对立。好处多坏处少就是所得,反之就是损失。它们的中间就是均等,我们说就是公正,所以矫正性的公正就是所得和损失的中间。        

所以,在争论不休的时候,人们就诉诸裁判者。去找裁判者就是去找公正,裁判者被当作公正的化身。诉诸裁判者就是诉诸中间,人们有时把裁判者称为中间人,也就是说,如果得到中间,也就得到了公正。公正就是某种中间,所以裁判者也就是中间人。

裁判者恢复了均等,正如对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,他从较长的线段取出超过一半的那一部分,增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,于是整条线就分割均匀了。这样,人们就说得到了自己的一份,也就是说,得到了相等的一份〔均等就是按照算数比例的大和小的中间〕。正因为如此,才把这样的做法称为公正。它是一种平分,所以有人把公正称为平分,而称裁判者为平分者、仲裁人。如若有相等的两部分,从其中之一取出一部分加到另一部分上去,那么被增加的这一部分就以两部分而大于另一部分。如若从那部分所取出的部分不加在这一部分上去,那么这一部分就只以一部分而大于另一部分,以一部分大于中间,中间则以一部分大于被截取的那一部分。从以上的例子就可以明白,应该做的事情就是,从过大的取出超过中间的那部分,增加到小于中间的部分上去。设定AA、BB、CC,三者互等,现在从AA取出的部分为AE,加到CC上去的是CD,那么,整个DCC就以CD加CF而大于EA,因此而以CD大于BB。〔这个道理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技术,倘若一个患者不做所要做的,不按质按量承受他须承受的,就要死亡。〕

所得和损失这两个词,是从自愿交往中借用来的。一个人的所有多于自己所原有的,就称为所得,他所有的比开始时少了,就称为损失。例如买进和卖出,以及其他为法律所允许的交易。如若没有增加,也没有减少,而仍然保持其自身,那么人们就说够本,既不受损失也没有得利。所以,公正就是在非自愿交往中的所得与损失的中庸,交往以前和交往以后所得相等。

【5】 还有些人把公正概括地看作是回报,例如毕达戈拉斯派的人就把公正一般地定义为与他人相互忍让。这种回报既不合乎分配的公正,也不合乎矫正的公正。(然而人们还是希望拉达曼图所说的就是这样的公正:

倘使人能承受自身的回报,

真正的公正就会来到。)

在很多情况下回报和公正是有区别的。例如一个首领打了人,他就不应反过来要挨打。如果被打的是首领,那打人的人就不仅要挨打,还应该受惩罚。此外,在自愿的事情和非自愿的事情之间也有很大的区别。然而回报这种德性确是共同交往的维系,它是按照比例原则,而不是按照均等原则。相互联系形成了城邦。要以怨报怨,若不然就要像奴隶般地受侮辱。要以德报德,若不然交换就不能出现。正是通过交换,人们才有共同来往,这就是为什么人们崇敬美惠女神的庙宇。以德报德是恩惠所固有的特点。不但他人的恩惠要回报,并且自己也要开始施惠于人。

这种互惠是由交易关系构成的,设定营造师为A,制鞋匠为B,房屋为C,鞋子为D。那么营造师要从制鞋匠那里得到他的成果,又把自己的成果给与鞋匠。如若在比例上首先相等,回报就随之而来,我们所说的情况也将出现。如果不是这样,交换就不存在。但这并不是说,这种成果不能高于那种成果,而是说应该使这些东西相互对等。这一道理也适用于其他技术。倘使一个患者既不做他要做的事情,也不按质按量地忍受治疗之苦,那就难免死亡。在两个医生之间并不互通,而在医生和农民之间,总的说来,在不相同、不相等的东西之间才互通。应该使这些东西相对等。因此,凡是在交换中的东西,都应该在某种形式上相比较。为了作比较,人们发明了货币,它是作为中间物而出现的。它衡量一切,决定价值的高和低。多少双鞋子等于一所房屋和定量的食品。营造师和制鞋匠之间的比例,也应与鞋子对房屋或食品之间的数量关系一样。如若不是这样,交换就不相通了。除非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均等,不然交往就不能形成。

如上面所说,一切事物都应用同一种东西来度量,这种东西真正说来就是使用,它把一切联结了起来,如若人们什么也不需要,或者没有同一的需要,也就没有交换或同一的交换。这种使用的交换在习惯上就发明了货币,它的名字叫法币,因为它不是由于自然而存在,而是依据法律而存在。我们可以改变它,也可以废除它。回报只有在使其相等的条件下才能进行。农民和鞋匠两者成果的对比,正如农民和鞋匠的对比。对这种比例,应该制定一个比价表,才能进行交换。如若不然,双方就会各走极端,使一方占便宜,一方吃亏。只有在对等的条件下,双方才能各得其所,才能相通。只有在这个意义下它们才能相等(农民A、食品C、鞋匠B、鞋匠的产品D与C平等),如若在这里没有回报,也就不能相通。

使用似乎是种把事物联结起来的东西。显然,倘若不在双方相互的,或单独一方的使用推动下,也就不会有什么交换。〔人们输出谷物换回葡萄酒,正如某个人需要一个人所有的东西一样。〕在这里必然是对等的。

倘使现在没有需要,这个需要是在将来,那么货币就是所预期的交换的保证,因为只要带着它就应该得到所要的东西。货币和其他东西有同样的命运,它也不能永远是相等的,不过总期望更加持久些。一切所需的物品都有一个定价,因而交换将是永远的,相通也将是永远的。货币作为一种尺度,可将一切事物公约,并加以等价化。倘使不存在交换,也就不存在相通,倘使不存在等价,也就没有交换,倘使不能公约,也就没有等价。实在地来说,这样千差万别的事物,是不可能有个公约数的,但对使用来说,这样也就足够了。这里应该有某种东西,它以一定的前提而存在,所以称之为法币。我们用货币来公约万物,所以事物成为可公约的。设定房屋为A,10个米那为B,卧榻为C(设若一所房屋有定价,并定为5米那),那么A就等于二分之一的B。设定一张卧榻为十分之一的B,那么多少张卧榻与一所房屋等价也就清楚了,是5张卧榻。这也可清楚表明,在货币出现之前,交换是怎样进行的,5张卧榻对一所房屋,和5张卧榻的价格并没有什么区别。

我们已经说了不公正和公正是什么,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清楚见得,公正处于做不公正的事情和受不公正的待遇之间。一方面所有的过多,另一方面是所有的过少,公正则是一种中庸之道。而不公正则是两个极端。公正还是一个公正的人在公正地选择中所遵循的一种行为原则。在分配中,不论是在自己与他人之间,还是他人与他人间,都不是把有益的东西给自己的多,而给同伴的少,对有害的东西则相反,而是按照比例平均分配,在他人与他人之间也不两样。不公正和不公正的事情并无区别,都是违反了比例,在有益和有害事物上的过多和过少。它造成了过多和过少,对自己在有益的事物上总是过多,而在有害的事物上则是过少。在对他人时整个地也不两样,不过在两个方面中,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与比例相违反。在不公正行为中,最小的是受不公正待遇,最大的是做不公正之事。

公正和不公正,每一个的本性是什么,我们就说这样多。至于公正的和不公正的总的说来也是这样。

【6】 有的人做了不公正的事情,却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人。那么在各种不公正的事情中,例如,偷窃、通奸、掠劫,做什么样的事才是真的不公正呢?还是不论做什么都没有区别呢?因为一个人可能和一个认识的妇人同眠,但它的起因并不是主动的选取,而是被动的感受,他虽然做了不公正的事,却不能算做不公正的人。一个人偷了东西,但不是一名窃贼,一个人私通了,却不是一个奸夫,在其他事例上也是这样。

回报是种什么样的关系,前面已经说过了。

但是不应忘记,我们所探求的不仅是一般的公正,而且是政治的或城邦的公正。这种公正就是为了自足存在而共同生活,只有自由人和比例上或算术上均等的人之间才有公正,对于那与此不符的人,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政治的公正,而是某种类似的公正。公正只对那些法律所适用的人才存在,法律只存在于不公正的人们中,判决就是公正和不公正的判别。在人群之中如若夹杂着不公正的人,就可能做出不公正的事来(虽然做不公正的事,并非完全是不公正)。总的说来,做不公正的事情总是把好处多归于自己,把坏处少归于自己。所以我们不允许个人的宰治,因为他可以为了自己而成为暴君,而是允许法律的宰治。有领袖维护公正,如若他维护公正也就是维护中间。一个公正的领袖对自己毫不多取(除非按照比例,他自己什么好处也不多占,他是为他人而工作,所以,如前面所说的,公正就是关于他人的善)。因此应该对他有所补偿,这就是荣耀和尊严,有人不以此为满足,他就会成为暴君。

主人的公正和父亲的公正,虽然在这里说的有些相似,但并不完全相同。总的说来,对自己的所有物,无所谓公正和不公正。奴隶与尚不到独立年龄的孩子,正如自己身体的一部分,谁也不会有意地来伤害自己,从而对他们是不存在不公正的。所以既非不公正,也非政治上的公正。政治的公正是以法律为依据而存在的,是在自然守法的人们之中,这对于治理和被治理都是同等的。与孩童和奴隶相比,公正对妇女更合适,这就是家室的公正,它和城邦的公正并不相同。

【7】 政治的公正,或者是自然的,或者是传统的。自然的公正对全体的公民都有同一的效力,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。而传统的公正在开始时,是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,然而一旦制订下来,就只能是这样了。例如囚徒的赎金是一米那,做供品只能是一只山羊,而不能用两只绵羊。传统的立法只能对个别事件,例如对布拉西达斯的祭祀典礼,以及各种选举规定。在一些人看来,所有的公正都是如此,而出于自然的东西是不能变动的,对一切都有同等效力,正如火焰一样,不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,而他们看到公正却是变动着的。然而,实际并非如此,只在某种意义上如此。对于众神来说似乎并非如此,就是对于我们也有某种以自然为依据的东西。尽管一切都是可变动的,然而有些是出于自然,有些不是出于自然。在那些被认为是可变动的事物中,哪一些是由于自然,哪一些不是由于自然,而是法定的,是由于传统,这是显而易见的,虽然两者同样是可变动的。这种区别也可以用在其他事例上,如右手自然更加有力些,但并不妨碍一切人双手都可以很灵巧。由于传统和方便而为公正的事物,与度量相似,谷物和酒的度量就不是无处不等,而是在批发时大些,在零售时小些。那并非由于自然,而是由于人的公正也是这样,它并不是无处不适用的,所以政体也不都是一样的。不过到处都是合乎自然的、最好的政体只有一个。

公正和法律的规定,对于个别的行为来说,每一条都是普遍的,因为所行的事为数众多,但那些规定每条都是单一的,从而是普遍。

不公正的行为和不公的事情并不相同。不公正之事依据自然或由人为安排而存在,它是自身同等的,如若行了不公正之事才是不公正行为,在没有被实行之前,它仍然只是不公正的事情。行公正也是这样(然而行公正的意思乃是不公正的矫正,最好是用一个共同的词,称之为公正行为)。

至于公正的各种规定,每一种的性质是什么,数目有多少,与什么东西相关联,这待以后再加讨论。

【8】 至于说到做公正的事和做不公正的事,不管做事公正还是不公正,都要有意地来做。如若是无意的,那就不是做不公正的事,也不是公正行为,而是凭着机遇。在行动着的人们,有的人碰巧是公正的,有的碰巧是不公正的。不公正行为和公正行为又有自愿和不自愿的区别。一个人说谎,既是自愿的,它同时也是不公正的行为。正如不公正的事情一样,如若行为不是出于自愿,也不是不公正的行为,在前面我说过,所谓自愿就是一个人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,他的行为不是无知的,不是既不知道对象是什么,也不知所用的是什么,所为的是什么(例如殴打的是谁,用什么殴打,为什么殴打)。像这样的一些情况,每一种都不是由于机遇,也不是由于强制。例如别人拿着他的手去打另一个人,这不是出于自愿,因为他不能自主。一个被打的人可能是他的父亲,他只知道这里有一个人,或在面前的人中的一个,但并不知是父亲。这一分析同样适用于目的以及全部行为。不自愿行为是不知道,或者虽然并不是不知道,但是身不由己,受到强制。还有许多所知的自然过程,我们行动着,承受着,却说不上是自愿,还是非自愿,例如老化和死亡。有些行为由于机遇既可以是公正的,也可以是不公正的,某个人虽然不愿,但由于害怕而归还了押金,这样的行为就既不应该说他做事公正,也不应该说是不公正,而是出于机遇。同样,他若并非自愿,而是被强迫着没有归还押金,那就应该说他做不公正的事,或行为不公正,不过这是由于机遇。至于那些自愿的行为,有的是经过选择而做的,有的是未经过选择而做的。经过选择的行为有事先的考虑,不经选择的行为没有事先的考虑。

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着三种伤害。由于无知而造成的伤害是过失。也许不知是对什么人,什么事,使用什么,为了什么而就做了。例如,他并不想打,或者用投枪打,为了这个目的,打这个人,而结果却事与愿违(例如,本来只想刺一下,而不是去伤人),或者对象和工具与所想的不同。伤害如若是违反理性而发生的,那就是一种意外;如若虽不违反理性,但并无恶意,那就是误伤(无知的误伤,原因在人自身之内,若在自身之外那就是意外)。最后,如若虽然知道,但并非预谋而造成了伤害,那是不公,或者由于冲动,或者由人们本性所必有的感情,伤害和过失的造成者做了不公正的事情,所以是不公。但并不由于这些而是不公正或恶劣的,因为他们并非出于恶意。伤害不是出于邪恶。如若经过选择而这样做,那就是不公正、丑恶的人了。

所以,对那些出于冲动的行为,要从其是否有预谋来判断,这种主张是有道理的,因为这些行为的起因并不在于冲动,而在于惹起恼怒的人。再者,问题并不在于一件事情是否发生,而在于它是否公正,而惹起恼怒显然是不公正的。正如在契约的签订中,事实是不需辩论的,除非其中的一方是无赖,想为自己辩解。事实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,争论的是公正在谁的方面。这一方面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,另一方则加以否认。如若一个人经过选择去伤害他人,他就是做了不公正的事,这件事是不公正的,做不公正事的也是不公正的人。这种事情既违反了比例,也破坏了均等。同样,一个人经过选择去做公正的事情,他就是个公正的人。也就是说,只有在自愿去做的时候,这才是公正的行为。

对于那些非自愿行为,有的是可以谅解的,有的则不可谅解。对于那些不仅不知道,而且是出于无知的过错,可以谅解。对于那些不是由于无知,或者既无知又为那些非人性之常的激情所驱使而犯的过错,则不可谅解。

【9】 对于做不公正的事和忍受不公正待遇已作了充分的区别。有人表示疑惑,是否真就像欧里庇德斯以一种莫名其妙的话所说的那样:

我杀死自己的母亲,说来简短,

到底是有意的自愿,还是无意的不自愿?

是否忍受不公正的待遇果真是自愿的,或者相反,忍受不公正待遇从来都是非自愿的。同样,做不公正的事是否从来都是自愿的呢?忍受不公正待遇从来都是或自愿或不自愿,还是有的自愿,有的不自愿呢?这一问题同样适用于受公正待遇(因为公正行为全部都是自愿的)。所以,像在个别情况下那样,把受不公正待遇和受公正待遇对立起来,或者是自愿的,或者是不自愿的。有人认为受公正待遇全都是自愿的,这并无根据。有些人,接受公正待遇并非出于自愿。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,一个人承受了不公正的事情,就是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吗?还是承受不公正待遇也像不公正的行为呢?两者很可能碰巧会成为公正的一部分。显然这也适用于不公正的事情。因为行事不公正和待人不公正并不是一回事情,正如承受不公正的事情和被不公正对待不是一回事情一样。至于公正行为和受公正待遇也是这样。没有行事不公正的人,也就没有人受不公正待遇。没有行事公正的人,也就没有人受公正待遇。

如若一般说来,行事不公正就是有意地伤害人。而有意的伤害,就是明知被伤害的是什么人,用什么工具,以什么方式。而一个不能自制的人,会有意地自己伤害自己,有意地受不公正待遇。那么,就得承认自己可能对待自己不公正(而自己是否可能对待自己不公正,正是个有争议的问题)。此外,一个人由于不能自制,还会有意地去受他人的不公正待遇,从而受不公正对待可以是自愿的。如若这里的规定还不确切,那么,在明知所伤害的是什么人,用什么工具,以什么方式之外,还应补充上“违背了那人的意愿”。这样看来,即使某人有意被伤害,有意忍受不公正待遇,但谁也不会自愿受不公正待遇。因为谁也不会甘愿受不公正待遇,甚至没有自制力的人也不会甘愿,而是行为和意愿相违背。谁也不会愿意去得到他所认为不好的事情,一个没有自制力的人却做出他认为所不应做的事情。一个人所给予的总是自身所有的东西。正如荷马所说的戈劳考斯给予笛麦德:

以黄金甲胄回报青铜甲胄;

用一百头肥牛而不是九头。

这就不是受到不公正待遇。因为给予是出于自身,不公正待遇则不是出于自身,而是另一个行事不公正的人。从而,受不公正的待遇,显然是非自愿的。

在各种问题中,我们还想拣出两个来谈谈。分配和所得的多于所值,果然就是做了不公正的事吗?人是否可以对自己不公正呢?如若在前一种情况,那做事不公正的是分配者,而不是多得者。如若明知并且有意地对他人的分配多于自己,这个人就是对自己做了不公正之事。而这类事情只有那些谦虚知足的人才肯做,贤明的人总是自奉简约。不过这话不能笼统地说,如若凑巧,他得到更多的其他好处,如美誉和各种奖励。而且这个问题,按照对不公正事情的定义也可以解决。谁也不会忍受与自己意愿相违背的事情,所以不会因这种事情而受不公正的待遇。如果有,也仅是点伤害。

很明显,做了不公事情的是分配者,而往往不是多得者。不公正的事并不寓于接受不公正的人中,不公正的始点即是行为的始点。它在分配者中,而不在接受者中。其次“做”这个词有多种含义。例如一种无生命的东西,手以及一个受指使的奴隶杀了人,这是做了不公正的事,却不是行为不公正。此外,一个出于无知而作出的判断,那就算不得做了不公正的事,这一判断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公正(虽然是不公正,但原始意义的和法律意义的并不相同)。如若明知而作出了判断,那就是不公正了。他自己或者多占了好处,或者过度地报复。正如一个人在分配方面做事不公正,由于这种不公正的判断,他多占了份额,在那种情况下分配土地,实际上他得到的是金钱,而不是土地。

有些人认为自己须对所做的不公正事情负责,所以做公正的事也甚容易。但实际上并非如此。如与邻妇同房、殴打伙伴、行贿是容易的,应由自己负责。然而形成做这类事情的习性却是不容易的,不能由自己负责。与此相同,有些人认为,不需要智慧也能知道什么是公正,什么是不公正,因此对法律所颁布的事情并不难适应。但这种公正并不是公正自身,而是凭着机遇。而对怎样行事,怎样分配才是公正,这一工作比知道怎样恢复健康更难。虽然在医疗方面,知道什么是蜂蜜,什么是葡萄酒,什么是芦根,什么是熏炙,什么是开刀是容易的。然而怎样运用它们来治病,用在什么人身上,在什么时刻用,这样的工作完全是医生的工作了。正是由于这样的缘故,人们认为一个公正的人,同样可以做不公正的事,因为公正的人并非不可能有更多个别的不公正行为,如与邻妇同房、打人等等。一个勇敢的人,也难免抛弃武器,左躲右闪,以至逃跑。而一个怯懦的人,做不公正的事(然而除非巧遇)却未必做这类事情。做这类事情是一种习性,正如医生治病并不在于动刀或不动刀,下药或不下药,而是一种习性。

公正存在于那些总是与善同在的人们中,他们所有的有些过多,有些过少。有一些人,对他们来说善事无论如何也是不会过多的,对众神也许就是这样。有一些人,对他们任何一点善都是毫无益处的,如对怙恶不悛的人,对他们所有的善都是有害的。对于一些人,只有一定限度的善,这就是属人的善。

【10】 接着上面,我们说一说公平和公平的事物,公平和公正是个什么关系,公平的事物和公正的事物有什么关系。既不能笼统地说两者是同等的,看起来也不能说它们是相异的东西。有时公平和公平的事物受到赞扬,人们甚至用公平代替了善良,转而用公平称道其他事物,把更为公平和更加善良相等同。有时这显得有些荒唐,如若在公正之外还有某种公平是可赞美的,那么,或者两者不同,可能公正不是好事,或可能公平不是好事。如若两者都是好事,那么两者就是一回事了。由于这样一些原因,就出现一个似乎难以回答的问题,它们是否都以某种方式是正确的而与自身不相矛盾。公平是种优于公正的公平,虽然它优于公正,但并不是另一个不同的种,公平和公正实际上是一回事情,虽然公平更有力些,但两者都是好事情。问题的困难在于,公平虽然就是公正,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,而是对法律的纠正。其原因在于,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,然而在某种场合下,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,不能称为正确。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道理的地方,也不见得正确。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,虽然对过错也不是无所知。不过法律仍然是正确的,因为过错并不在法律之中,也不在立法者中,而在事物的本性之中,行为的质料就是错误的直接根源,就是对法律所规定的原则出现了例外。尽管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,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,那么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。如若立法者在场,他自己会这样做,如若他知道了,自己就会把所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了。所以公平就是公正,它之优于公正,并不是一般的公正,而是由于普遍而带了缺点的公正。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,正是公平的本性。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,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。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。对于不确定的事物,其准则也不确定。正如累斯博斯岛的营造师们的弹性准则,这种准则不是固定不变的,而是与石块的形状相适应的。特殊条文对事物也是如此。

什么是公平这里就说清楚了,它就是公正,而且优于某种公正。从而,什么是公平的人也无须多说,他就是经过选择而做那些公正的事情的人。他不墨守成规,领取少于法律所规定的份额。一个公平人的品质就是公平,这只是公正,而不是另一种品质。

【11】 从以上所说,一个人是否能对自己不公正的问题也就清楚了。有一类公正行为全部合乎由法律所规定的德性。例如法律不要人自杀(法律所不要的事情,就是它所禁止的事情)。此外,如若有人违犯了法律有意地进行伤害(为反击而进行的伤害除外),这是做了不公正的事情(所谓有意地,就是他明知所伤害的是谁,用什么工具)。一个人由于愤怒而有意地刺伤自己(这是违反正常理性的),为法律所不容。这样的行为当然是不公正的。然而,是对什么人不公正呢?当然是对城邦而不是对他自己。因为忍受痛苦可以是自愿的,但是谁也不会自愿忍受不公正待遇。这就是为什么,城邦要惩办那些自我毁伤的人,侮辱他,好像他对城邦做了不公的事情一样。

此外,在某件事情上做得不公正,仅只是一件事情上的不公正,而不是全部不公正。(在这里,意义与以上所说有所不同。)这样不公正的人其罪过有一些与怯懦相似,不是全部的罪过,这种不公正显示不出罪过自身。如若在同一事物上某物可同时增加或减少的话,而这件事情却是不可能的,公正和不公正必定出现在不同的人身上。此外做公正的事情必须是自愿的,经过选择而有事先准备。(一个人由于受到虐待而进行同样的报复,这不能说是做了不公正的事。)但是,一个人伤害自己,那么他就既是个受害者又是个害人者。此外,一个人可能自愿地受不公正的待遇。一个人除非做了某种不公的事情,不然谁也不能说他做事不公正。一个人不能与自己的妻子通奸,不会打破自己的门进行掠劫,不会偷盗自己的财物。按照对人是否自愿地被不公正地对待的分析,人是否会自愿地对待自己的问题就整个解决了。

用不着证明,被不公正对待和不公正待人,两者都是坏事(一种是少于中间,一种是多于中间)。中间在医术中就是健康,在体育中就是适度。行事不公正总是件坏事,因为行事不公正就要带来邪恶和谴责,或者完全的邪恶,或与此相近的事情。因为并非全部自愿不公正行为都带着邪恶。而被不公正对待则不带邪恶和不公正。被不公正对待就其自身而言不是件什么大的坏事,但这不是说它不会碰巧成为大的坏事,这是无法以技术来决定的。(例如胸膜炎说来比扭伤是更严重的疾病,可是扭伤碰巧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,万一由于扭伤跌倒而落入敌人之手,就会被杀害。)

换句话打个比方来说,公正并不是自己对自己的关系,而是自身的这一部分对另一部分的关系。但并非所有的公正都是这样,而只有主人和奴隶之间的,家长和家属之间的公正才是这样。有人以此为理由对灵魂的理性部分和非理性部分加以区别。人们从这里看出,人似乎能对自己不公正,因为有些部分违背着自己的意愿而忍受着,这仿佛是主宰者和被主宰者的相互关系,对他们也有某种公正。

关于公正和其他伦理德性,我们就说这样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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