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世纪的实在论是对种属共相是否在实在上存在这一共相问题 作出肯定回答的一种形而上学理论。尽管共相问题起源于古希腊哲 学中的“一对多”的问题,并且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分别站在各自本 体论的立场都肯定共相在实在上存在,但是共相问题作为一个独立 的形而上学问题则起始于早期中世纪的著名的波菲利问题。波埃修 首先对波菲利问题作出了详尽深入的讨论,在这种讨论中引出了一 种至今仍有广泛影响的所谓共相抽象论。这实质上是一种在坚持亚 里士多德的个别本体论原则的前提之下,认为共相作为概念是理智 抽象的结果,而其实在的基础在于它对理智之外的个别的关联性的 共相理论。我们认为,这种亚里士多德式的共相论因其内部存在着 数目的统一性与实在性的紧张而无法真正满足严格的实在论原则, 是一种暗含着概念论倾向的一种实在论。在分析亚里士多德式实在 论的基础上,我们在这里要更深入地考察邓斯·司各脱的共相论,以 及构成其理论基础的形式的区别学说和共同性质学说。司各脱克服 了共相抽象论的内在困难,将其共相论建立在共同性质学说的基础 上,从而提出了一种深度的、地道的实在论。司各脱的实在论是对亚 里士多德实在论的一种精细而实质性的发展。
实在论就是肯定“共相”在实在上存在的一种形而上学理论。上 一章曾述及,“共相”(Universalis)这个术语,就拉丁文词源来说,来源 于拉丁文短语 unum versue alia,其意思是指“一对多”。当然,“一”与“多”的问题是根植于古希腊哲学的经典问题。所谓“多”是指“显象的 多样性”,而“一”是指“实在的统一性”。对于多样性的显象来说,“一 对多”的问题,即是否存在着一个单一的、构成其存在根基并具有统 一性的实在。多样性的显象即感性的具体事物都是个别物即殊相, 从最普通经验我们发现,尽管这些个别物彼此是不同的,但它们在类 别、关系和性质上也有相似或相同之处,这就是在当代形而上学领域 里所说的“属性一致现象”(the phenomenon of attribute agreement)。① 属性的一致性当然是指许多事物在种类、属性和关系等方 面具有可重复的和共同的属性,这样的属性就是共相。从哲学的层 面考察这样的属性所引出的根本问题是:共相是否独立于心灵或理 智而在实在上存在?这就是所谓“共相问题”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 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。柏拉图认为,共相 不仅独立于心灵或理智,而且也独立于个别而在实在上存在。亚里 士多德也认为共相在实在上存在,但他不同意柏拉图之处在于,作为 事物的共同性质的共相不能与事物本身相分离而存在,共相必须在 本体论上依附于个别而存在,个别或个体对共相具有本体论的首要 性。② 正因为如此,亚里士多德的实在论是温和的实在论。尽管共相问 题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已经得到了明确的回答,但作为一个独 立的形而上学问题,它发源于中世纪。在中世纪,共相问题获得了两个 截然相反的答案,由此分梳出实在论与唯名论。尽管如此,中世纪唯名 论者和实在论者都坚持亚里士多德个别物的本体论原则。唯名论者肯 定共相只是概念或普遍的词项,实在论者遵循亚里士多德的实在论,肯 定共相在实在上存在。然而,在如何解释共相在实在上存在这个问题 上,亚里士多德式实在论者似乎又有回归唯名论的倾向。在早期中世
① 洛克斯说:“我们的经验的一个无所不在的特征是一种我将之称为属性一致 的现象,也就是,属性、种类和关系这样的事物之间的一致。”(洛克斯:《实体与属性: 本体论研究》,第3页,D.雷德尔出版公司,1978。) ② 罗斯说:“个体实体的首要性是亚里士多德思想中最确定的观点之一。正是 在这一点上,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的学说分道扬镳。”(罗斯:《亚里士多德》,王路译, 第 27 页,商务印书馆,1997。)
纪,波埃修对亚里士多德实在论的讨论显示了亚里士多德实在论所包 藏的重重困难,这些困难引发了晚期中世纪司各脱对共相的性质作了 更深入的探究,发展了一种更精致的形而上学实在论。
一共相抽象论的问题
实在论是对“共相问题”作出肯定回答的一种形而上学理论①,而 唯名论则是对共相问题作出否定回答,仅仅肯定个别物实在性的一 种形而上学理论。如果某一类个别物之所以属于如此这般的类,是 因为属于这个类的所有个别具有共同的性质,那么,这种共同的性质 就是它们所共有的类性,基于这种类性,这些个别物才成为属于一类 的个别物。实在论与唯名论之间的根本分歧就在于对这个问题的回 答:这种共同性质或类性究竟是一个由心灵或理智通过抽象得出的 概念,或者说,它究竟是等同于语言上的一个普遍词项,而在理智和 语言之外实际上只存在数目上不同的个别,还是即使理智能够抽象 一个概念,或在语言上存在着普遍词项,但这样的概念或普遍词项所 对应的共同性质在理智和语言之外亦即在实在上存在,就是说,这种 共同性质是独立于理智或心灵而在实在上存在?唯名论肯定前者, 否定后者;而实在论肯定后者。极端的实在论在肯定共同性质即共 相在实在上存在的同时,却舍弃了个别物的实在性;而温和的实在论 既肯定个别物的实在性,也肯定共相的实在性,认为共相之所以具有
①《剑桥哲学辞典》对形而上学实在论的定义是:“首先,有实在的对象存在(通 常这种观点涉及的是时空对象);其次,实在的对象是独立于我们关于它们的经验或 知识而存在;再者,实在的对象具有各种属性,且形成各种关系,而这些属性和关系是 独立于我们借以理解它们的那些概念,或者独立于我们借以描述它们的那种语言。” (奥迪编:《剑桥哲学辞典》,第488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1995。)如果把实在的对象宽 泛地理解为独立于心灵(独立于我们借以描述和理解这些对象的语言和概念)的任何 对象,那么这个定义就是宽泛意义上的形而上学实在论。如果把实在的对象局限于 时空对象即经验对象(即个别和依附个别的共相),那么这个定义指的就是亚里士多 德式的实在论;如果把实在的对象理解为先验的对象(即与个别相分离的共相或理 念),那么它指的就是柏拉图的实在论即极端的实在论。
实在性,是因为它存在于实在的个别物之中。极端的实在论与温和 的实在论分别发源于柏拉图的理念论和亚里士多德的个别物本体论。 中世纪的唯名论者和实在论者尽管在共相问题上持有截然相反 的立场,但从主流倾向来说,他们都拒绝了柏拉图理念论中关于共相 与个别相分离的设想①,认为不管共相是否具有实在性,至少个别物是 独立于理智而在实在上存在;他们之间的分歧仅在于,共相是否独立于 理智而在实在上存在。我们知道,肯定个别物的独立存在正是亚里士 多德个别物的本体论的基本原则,所以,亚里士多德的本体论是中世纪 唯名论与实在论的共同前提。当然,仅就亚里士多德个别物的本体论 而言,它只涉及肯定个别物的实在性,并未触及共相是否具有实在性的 问题。然而,当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个别物是第一实体,而其他任何东 西,包括第二实体即种属,也就是共相,以及非实体范畴即属性,都在本 体论上依附于第一实体而存在时,他同时也引出了自己的共相理论:如 果没有个别物作为第一实体而存在,共相就不可能在实在上存在: 这样,所有其他东西要么述说作为主体的第一实体,要么在 作为主体的第一实体之中;所以,如果第一实体不存在,那么其 他任何东西就不可能存在。②
亚里士多德这里所说的“述说第一实体的东西”就是共相。他在 《解释篇》中给共相所下的著名定义就是:“所谓共相,我指的是这样 的东西,按其性质,它是对许多事物的谓述。”③值得注意的是,在亚里 士多德这里,共相的谓述总是指形而上学的谓述,而不是指语言上的 可谓述。F.A.刘易斯说;
① 参见克雷茨曼等编《剑桥晚期中世纪哲学史》,第411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 1982。 ② 乔纳森·巴恩斯编:《亚里士多德全集》,第5页;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,1984。 ③ 参见罗斯《亚里士多德》,王路译,第27页,商务印书馆,1997。
我们现在的谓述观念仅仅是语言学上的谓述,这样,主词和能 谓述主词的东西总是语言的东西;一个语法主词和一个谓词。与此 对照,对亚里士多德来说,主词是本体论上的一个东西,而不是语言 学上的一个东西,并且能谓述的东西也常常不是语言上的东西:它不 是一个谓词,而是一个谓性(a predicable,这个词通常也译为“谓词”, 既然刘易斯在这里想将它与语言谓词区别开来,所以我将它译为“谓 性”,其意思是指谓词所指示的实在的性质———引者注)。我们可以 说,一个谓词(一个语言词项)在语言上谓述它的主词;而一个谓性 (一个形而上学的东西)在形而上学上谓述它的主体。①
即使我们从语言上来理解亚里士多德的谓述理论,根据实在论的真 理观或意义理论,正如主词指称主体即个别一样,语言学的谓词指称 形而上学的谓性即普遍性的实在,因为正如格斯里(Guthrie,W.K. C)所说:“在亚里士多德看来,除非我们能够把一个语词与我们希望 用这个语词所表达的实在联系起来,否则我们不可能正确地使用这 个语词。”②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总是与他的形而上学联系在一起的。 既然谓述个别物的共相是以个别物的实在存在为前提,那么,亚里 士多德的共相理论就可简单地表述为:共相是存在于个别物之中的。③
① 刘易斯:《亚里士多德实体与谓述》,第4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1991。 ② 格斯里:《希腊哲学史》第6卷,第139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1990。 ③ 这只是亚里士多德个别物的本体论对他的共相理论的一个蕴涵。实际上,亚 里士多德说:“至于第二实体,显然,它们不在主体之中;人述说作为主体的个别的人, 但并不在一个主体中:人不在个别的人中。同样,动物也述说作为主体的个别的人, 但动物并不在个别的人中。”(乔纳森·巴恩斯编:《亚里士多德全集》第1卷,第6页, 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,1984。)这似乎又表明,作为第二实体的种属共相是独立于第一 实体(主体)而存在的。正因为如此,有人认为,当亚里士多德把种属看做二实体时, 他“事实上就是复活了柏拉图主义,他自己永远不能完全从柏拉图主义里摆脱出来” (威廉·涅尔和玛莎·涅尔:《逻辑学的发展》,张家龙等译,第 42页,商务印书馆, 1985)。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这段话,显然,涅尔的评论是很中肯的。这涉及亚里士多 德实体理论的内在矛盾,这里我们集中讨论的是共相问题,而在这个问题上亚里士多 德的根本原则是:如果第一实体或本体不存在,那么其他任何东西就不可能存在。正 是根据这个原则,一般认为,“第二本体寓于第一本体而不同它分离”(汪子嵩等:《希 腊哲学史》第3卷上,第161页,人民出版社,2003)。
显然,亚里士多德的共相理论是以他的个别物本体论为前提的,由此, 当他肯定共相在实在上存在时,他的实在论就是温和的实在论。值得 特别注意的是,至少在《范畴篇》中,亚里士多德对共相的核心论断是: 如果第一实体不存在,那么其他任何东西就不可能存在。严格地说,这 个论断本身并不是他的共相理论的原则,毋宁说是他的共相理论的本 体论前提。当然,通常对亚里士多德共相理论的理解正是从这个前提 出发的,而这个本体论前提的一个自然蕴涵就是:如果有共相的话,那 么必须在本体论上依附于第一实体即个别。然而,共相在本体论上对 个别的依附性可以被理解为:共相在本体论意义上存在于个别之中;但 是,这不必也不是唯一的理解方式,正如我们将在波埃修的讨论里所看到 的那样,共相也可以被理解为:共相在抽象论的意义上存在于个别之中。 如果说亚里士多德个别物的本体论为中世纪共相问题的争论设定 了共同的前提,那么他的温和实在论则为中世纪共相问题的争论设置 了一个更加困难的问题。根据亚里士多德的温和实在论,个别物是独 立于心灵或理智而在实在上存在,共相不可能离开个别物而存在。也 就是说,共相是存在于个别之中的,既然个别物是独立于心灵或理智而 在实在上存在,那么存在于其中的共相也同个别物一样也具有实在性。 然而,根本的问题是:共相如何能够存在于个别物之中呢?
中世纪唯名论者与实在论者关于共相问题的争论所基于的基本 哲学框架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思想,不过,真正把共相 是否在实在上存在作为一个确定的形而上学问题提出来,则源于波 菲利在《亚里士多德〈范畴篇〉导论》(Isagoge)中对种属共相的实在性 的追问:“种属是实在的(real),还是仅仅寓于单纯思想之中(situated in bare thought alone)?”①这就是所谓著名的“波菲利问题”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1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波菲利对亚里士多德的《范畴篇》写 了两个评注,一个写给戈达利乌斯(Gedalius),篇幅更长,也更有系统性,但现已佚失; 另一个篇幅较短,是按苏格拉底式问答法格式写成的,被用做教学讲义,并得以保存 下来(但保存的文稿并不完整)。参见伊万杰里欧《亚里士多德〈范畴篇〉与波菲利》, 第7页,布里尔-莱登出版社,1988。
(Porphyry's Problem)。波埃修在《<波菲利的亚里士多德《范畴篇》导 论〉评注》中,首先转述了波菲利问题,并详细讨论了三种可能解决问 题的途径,最终没有提出肯定的结论。然而,正是波埃修对波菲利问 题的详细讨论揭示出了亚里士多德温和实在论的复杂性,而对这种 复杂性的进一步解析构成了中世纪唯名论与实在论之间争论的基本 问题域。亚里士多德认为,共相存在于个别之中。波埃修没有断然 拒绝这种共相理论,但是他发现在如何理解共相存在于个别之中这 个问题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难。首先,种属共相是属于该种属的 许多个别所共有的,这里“种属对多个个别的共同性”意味着,当种属 存在于个别之中时,它们本身作为整体而不是某一部分必须同时在 所有这些个别之中,并构成它们的本质。波埃修说:
种应当在这样的方式上是共同的:不仅它的全部是在所有 单个物之中,并是同时在所有单个物之中,而且它能够构成并形 成那些共有它的东西的实体。①
然而,如果种以这种方式在多个个别之中,那么种就不能是数目 上的一,因为它在数目上为多的个别之中;而如果种不是一,也就失 去了对所有个别的共同性。② 包括属在内的其他共相亦复如此。这就 是亚里士多德温和实在论的困难所在。显而易见,种属共相存在于个 别之中这个断言之所以存在困难,是因为种共相只有全部同时存在于 所有个别之中,它才具有对属于它的所有个别的共同性,并且由于在个 别之中而具有实在性。然而,如果它存在于数目上为多的个别之中,那 么,在数目上为多的个别之中的共相就不可能具有数目的同一性。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 22页;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 ② 波埃修在他的讨论语境中是想表明种属既不是一,也不是多,所以种属不是 实在的共相,因为凡是实在的东西在数目上要么是一,要么是多。但在这里,波埃修 实际上也暗示出了共相存在于个别之中这个断言的不可能性。
看起来,真正的困难在于,种属共相的数目上的同一性与实在性之 间不可能达到一致。既然如此,要绕开这种不可能性,就必须将数目的 统一性与实在性分离开来。既然种属共相的定义性规定在于它们对属 于它们的多个个别具有统一性或共同性,那么,唯一的选择只能是,放 弃种属共相就其在实在的个别之中存在的意义上的实在性。在亚里士 多德的本体论语境中,放弃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实在性并不意味着要割 舍种属共相在任何意义上与实在的个别之间的联系。亚里士多德个别 物的本体论依然是他的共相理论的基础,放弃种属共相就其在实在的个 别之中存在的意义上的实在性,并不必然回归到柏拉图的先验实在论。 在这里,有必要注意到我们前面提到的亚里士多德的共相理论 的本体论前提与它的蕴涵之间的区别。这个本体论前提,就是如果 第一实体不存在,那么其他任何东西就不可能存在。共相的内在性 质在于它们对属于它们的多个个别或第一实体的可谓述性或能谓述 性(predicability),如果个别不在实在上存在,共相也就没有谓述的主 体,而没有谓述的主体,谓述就成为不可能。这意味着,共相或共同 的性质没有形而上学的归属性。因此,共相必须在本体论上依附于 个别。① 这种本体论的依附性的一个蕴涵就是,共相在实在上存在于 个别之中。我们已经看到,在波埃修的讨论中,这个蕴涵包含着共相 不可能兼具数目的统一性或同一性与实在性。共相本体论的依附性 的另一个蕴涵则是,共相本身并不在实在上存在于个别之中,因而不 具有在实在的个别之中存在的意义上的实在性,这意味着共相作为 概念存在于心灵或理智之中。然而,既然共相在本体论上依附于实 体即个别,那么共相作为概念必须在心灵或理智之外的个别中有其
① 亚里士多德在《范畴篇》中强调第一实体即个别是其他一切别的东西(包括共 相即第二实体和非实体性范畴)的主体,旨在论证第一实体为什么是第一的,也就是 回答第一实体为什么是最严格意义上的实体。他说:“正因为第一实体是其他一切别 的东西的主体,它们才被称为最严格意义上的实体。”(乔纳森·巴恩斯编:《亚里士多 德全集》第1卷,第5页,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,1984。)但是,如果我们把理解的焦点 集中在“其他一切别的东西”,特别是集中在种属共相问题上,亚里士多德的论证反过 来也阐明了共相在本体论上对个别的依附性。
实在的基础,尽管它本身作为理智的东西即概念并不存在于个别之 中。共相是理智对心灵之外的多个个别之间相似性的抽象,它们作 为概念存在于心灵之中,但并不是纯粹观念性的,而是在心灵之外的 个别之中有其实在的基础。这就是广为流传的所谓共相抽象论。波 埃修在《评注》中第一次比较详细地讨论了这种共相抽象论。在《评 注》中,波埃修最后讨论的一种共相理论是阿伏罗底西亚的亚历山大 对共相的看法,而亚历山大是一位最忠实的亚里士多德主义者,所 以,波埃修对亚历山大共相论的讨论实际上是对亚里士多德共相理 论的分析。波埃修经过分析后得出结论说:
因此,像这样的事物存在于有形体的事物和感性的事物之 中,但是它们可以脱离感性的事物而被理解,这样,它们的性质 得以专注,它们的区别性的独特性得以理解。既然如此,当种属 被思想时,它们的相似性就是来源它们所存在于其中的单个的 事物。例如,从彼此不相似的单个的人,得出人性的相似性。这 种通过心灵所思想并真实地被专注的相似性就是属。同样,当 思考这些不同的属的相似性时(它们的相似性只能存在于这些 属或属于它们的个别之中)就形成了种。①
种属共相是心灵通过思想抽象而形成的相似性概念。一方面, 如此抽象的种属存在于心灵之中,因而是概念;另一方面,它们又来 源于心灵之外、以单个形式在实在上存在的个别。由理智或思想抽 象得出的种属是共相,具有普遍性,而作为思想抽象的实在根据的个 别是单个物,具有单个性。普遍性和单个性归属于同一个主体即种 属。“这个主体在一种方式上,当被思想时,就是普遍的;而在另一种 方式上,当其在其中有其存在的事物中被感知时,就是单个的。”②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24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 ② 同上书,第25页。
普遍性与单一性虽可归属于种属,但是它们不能在同一种方式上 归属于种属。正是在这里,抽象共相论的问题出现了:当我们问种属共 相是否独立于心灵而在实在上存在也就是在心灵之外的个别中存在 时,如果回答是肯定的,那么共相就具有实在性,然而在这种情况下,具 有实在性的种属共相只能具有单一性(个别性),而单一性是个别物的 性质。当我们问种属共相是否具有普遍性时,如果回答是肯定的,那么 共相就具有数目的统一性,然而在这种情况下,具有数目统一性的种属 共相只能存在于心灵之中,而在心灵中的共相是概念。如果认为在心 灵之中的概念仍然在心灵之外的个别中有其实在的基础,并且概念与 实在的联系是通过心灵的抽象来实现的,共相就是抽象的结果,那么这 就意味着没有心灵通过思想的抽象活动,也就没有共相。这样的共相抽 象论难道不是把共相建立于心灵思想活动的基础之上吗?如果是这样的 话,那么,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说,抽象论的共相只是心灵中的概念,共相抽 象论不是实在论,而是概念论。从这个特定的层面来说,至少经过波埃修 解释的亚里士多德共相论是一种隐蔽的概念论,而不是明显的实在论。①
① 值得注意的是,根据波埃修的讨论,仪仅就亚里士多德的共相是建立在心灵的 思想抽象活动的基础上而言,我说亚里士多德是概念论者。赵敦华在《基督教哲学 1500 年》中评论波埃修的种属共相论时指出:“波埃修的答案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。首 先,他肯定了种和属在心灵之外的实在性,即,外部事物的性质之存在;其次,他认为种 和属的存在不是独立的,因而不属于‘实体’范畴,而属于‘属性’范畴。……这两点构成 了后来称之为‘温和的实在论’的基本观点。”(赵敦华:《基督教哲学1500年》,第185 页,人民出版社,1994。)即使波埃修同意亚里士多德的共相理论(实际上,他在《评注》中 对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持中立的态度),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,当他肯定种属在心灵 之外的实在性时,种属概念所指对的东西只是单一性的个别。至于“实体”与“属性”之 区别,当然是亚里士多德的个体本体论的核心原则,也是他的共相理论的前提。这个区 别意味着主体(实体)拥有属性,或者说属性被主体所拥有,因而是依附于主体的;而它 对于共相理论的意义在于,唯有个别(基本主体即第一实体)是独立存在的,而共相是依 附于个别而存在。我们知道,甚至像阿贝拉尔那样的概念论者也承认个别的独立存在。 其实,个别在实在上存在,这是整个中世纪温和实在论与概念论或唯名论的共同前提。 当然,强调概念在心灵之外的实在性,以及它对个别的依附性,确实表明波埃修具有实 在论的倾向。所以,在波埃修和亚里士多德那里,当共相问题的讨论已经非常深入,并 变得非常细微的时候,要明确区分开概念论与实在论的界限虽并不困难,但并无实际的 意义。关键的问题是,共相如何能依附于个别,并在个别中获得其实在性?
只有当我们考虑到亚里士多德和波埃修的共相抽象论强调共相对个 别的依附性,而个别在实在上存在,并且抽象的共相在个别中有其实 在的根据时,他们才被称为温和的实在论者。实际上,亚里士多德总 是被认为是一个温和的实在论者。
这里我们真正关心的问题不是亚里士多德和波埃修的共相理论 究竟是概念论还是实在论,而是试图通过波埃修对亚里士多德的共 相论的解释,来揭示这种学说所潜藏的理论困境。
如前所述,在共相存在于个别之中这个断言中,主要的问题是种 属的数目的同一性与实在性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。为解决这个问 题,波埃修尝试从抽象论的角度把同一性归于心灵中的概念,把实在 性归于心灵之外的个别,并通过心灵的思想活动建立概念的实在性。 科普尔斯顿在阐述亚里士多德的共相理论时说:
共相是实在的,它不仅在心灵中有实在性,而且也在事物中有 实在性,尽管在事物中的存在并不蕴涵着它在心灵中所具有的那 种形式的普遍性。属于同一属的各个个别都是实在的实体,但它 们并不分有一个客观共相,后者在属于该属类的所有个别中,在数 目上是相同的。这种属的本质(this specific essence)在该属类的每 一个个别中在数目上是不同的;但是,另一方面,就属来说,它在该 属类的所有个别中,是同一的(就是说,它们在属上是同样的),这 种客观的相似性是抽象共相的实在的基础,而共相在心灵中具有 数目的同一性,并能以不同的方式谓述属类的所有成分。①
这里所说的“数目上同一的客观共相”是柏拉图的共相,之所以在 数目上是同一的,是因为它并不在数目上为多的个别之中,而亚里士多 德的共相即属的本质在个别中,在数目上不是同一的,而是不同的,因 为正如波埃修指出的那样,属之全部不可能既同时在所有数目上为多
① 科普尔斯顿:《哲学史》第1卷,第301页,纽曼出版社,1985。
的个别之中,又在数目上是同一的;但是,在心灵中抽象的共相具有数 目的同一性,正因为如此,它才为所有个别所共有,也就是说,它可以谓 述数目上不同的个别。亚里士多德共相的实在基础在于,它存在于个 别之中,而在个别之中,它就在数目上不能是一。对于每一个个别来 说,个别存在于心灵之外,因而是实在的,同时它在数目上是一①,而对 于所有个别来说,它们在数目上是多。与此相对照,对于共相来说, 数目的同一性与实在性不可能同时兼得。经过波埃修在《评注》中的 讨论,这两者的不一致与其说是一个困难,不如说是一个公理,而且 是自波埃修之后中世纪唯名论者与实在论者都坚持的一个公理。② 显然,坚持这个公理就意味着对柏拉图共相论的拒绝;同时也意味 着,共相数目的同一性不可能归于心灵之外实在存在的东西,而只能 归于心灵中的概念。抽象的共相“在数目上是同一的”,对于心灵之 外同属的所有个别是共同的。
我们在讨论共相存在于个别之中这个断言时说,面对共相数目 的同一性与实在性之间一致的不可能性,为了保持共相的定义性规 定,即对于多来说它是一,我们必须放弃它在个别中存在意义上的实 在性;然而,我们也强调了亚里士多德共相理论的本体论前提,即共 相也必须依附于个别。由此,在波埃修那里,就引出了所谓抽象共相 论,而根据抽象论,共相终于获得了同一性——数目的同一性,但 是,具有数目的同一性的共相却只能以概念的形式存在于心灵之 中。尽管共相抽象论试图以思想的抽象建立概念与个别的联系,由
① 格雷西亚在《早期中世纪的个别化问题引论》一书中对中世纪个别化问题所涉 及的诸多术语作了非常清晰的解释。关于数目的统一性,他说:“数目的统一性就是属 内的每一个个别的分立的统一性;它之所以被称为数目的,是因为要成为一个个别就是 要成为一个东西……”(格雷西亚:《早期中世纪个别化问题引论》,第25页,哲学出版 社,1988。)
② 在中世纪,根据对共相问题的相互对立的回答,分梳出温和实在论和唯名论, 而其最著名的代表人物分别是邓斯·司各脱和奥康,他们都认为:“要使数目上仅仅 为一个事物的东西同时寓于很多在实在上不同的个别之中,这是不可能的。”(特威戴 尔:《司各脱与奥康:中世纪共相之争评注》,第396页,埃德温·麦伦出版社,1999。)
此确保共相的实在性,但是,无论如何,这样的共相是依赖于心灵的 思想抽象,没有心灵就没有这样的共相。这就是亚里士多德实在论 的难题。
二形式的区别与共同性质
亚里士多德既为中世纪唯名论与实在论的争论设置了永久性的 前提,也为实在论留下了一个难题。中世纪最深刻也是最细微的实 在论者当推邓斯·司各脱。作为一个实在论者,司各脱坚持严格意 义上的实在论立场,认为共相是以事物的共同性质(natura communis)为根基,而这种共同性质必须具有实在性,并且是独立于心灵或 理智而在实在上存在。这意味着他不会接受亚里士多德式的共相抽 象论,因为抽象论的问题是,它没有承诺事物的共同性质的实在存 在,而把共相看做理智的抽象活动的结果,这明显包含着舍弃实在论 立场的倾向。在司各脱看来,抽象论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,但是它要 成为真正的实在论,就不仅必须肯定共相在理智或心灵之外的个别 有其实在的基础,而且更重要的是,它在个别之中有某种共同性质作 为共相的实在性基础。司各脱在肯定共同性质独立于理智而在实在 上存在的前提下,并没有退回到柏拉图的实在论立场上,而是继续坚 持把亚里士多德的个别物的本体论原则作为他的实在论前提,这个 前提决定了司各脱的实在论是温和的实在论。
给定三个个别:苏格拉底、柏拉图和这一条线。我们可以说,苏 格拉底与柏拉图在他们都是人(属)这一点是相同的,人是他们共有 的共相,根据抽象共相论,这个共相是理智从这两个个别中抽象而得 到的。由此,我们可以说,苏格拉底不同于柏拉图的程度(尽管这两 个个别在人性上是相似的或相同的,但仍存在着个别的差异)要比苏 格拉底不同这一条线要小;既然各个个别之间的数目的差别都是同 样的,不存在程度的不同,那么,如果没有独立于理智的、实在的和非 数目上的差别,苏格拉底与柏拉图的不同就不可能小于苏格拉底与 这一线的不同。如果是这样的话,那么理智就没有任何根据从苏格 拉底与柏拉图之间、而不是从苏格拉底与这一条线之间抽象出相似性的共相。司各脱说:
如果一切实在的统一性是数目的统一性,那么一切实在的 差异性就是数目的。然而,后件是假的。其实,一切数目的差异 就其是数目的而言都是同样的。这样(如果一切实在的统一性 是数目的统一性的话——引者加),所有的事物就会有同样的分 别。所以,在这样的情况下,理智就不可能从苏格拉底和柏拉图 抽象出共同的东西,如同它不能从苏格拉底和一条线 中抽象出 共同的东西一样,并且一切共相就都是理智的一种纯粹虚构。①
这不是说共相抽象论本身是错误的,而是说这种理论必须以进一步 肯定共同性质即非数目的统一性东西的实在存在为基础。因此,司 各脱认为,除非肯定在心灵之外有某种实在的共同性质,它具有非数 目的、实在的统一性,否则,心灵的抽象就是任意的,也就是说抽象失 去了实在的基础。
亚里士多德个别物的本体论的首要意义是,肯定个别是独立于 心灵而在实在上存在。对于属于一个属的每一个个别来说,它们在 数目上都是一;而对于所有个别来说,它们在数目上是多。司各脱所 说的“事物的共同性质”是指所有这些个别所共有的性质;他也肯定 这种共同的性质在实在上存在,这当然是指它不能存在于心灵中,而 是指它存在于所有这些个别中。既然并且当它存在于数目上为多的 个别中,那么它在数目上就是“多”(注意:这并不是说“共同性质”“本 身”在数目上是多),而不是一。既然它是为数目上为多的个别所共 有的,那么尽管它在数目是多,但仍有实在的统一性。显然,这种实 在的统一性不是数目的统一性。一个个别所具有的统一性是实在的 数目的统一性。既然共同性质是在个别之中(它“本身”不是个别),而 一个个别的统一性是数目的统一性,因此,共同性质的本体论特质在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62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
于它具有“小于”数目的统一性;“这种较小的统一性(lesser unity)本 身属于性质”①。这里所说的“小于”是指“特殊化的程度小,因而一般 的程度更多”②。
值得特别注意的是,在司各脱那里,当说“共同性质”存在于数目 上为多的个别之中,它在数目上就是“多”时,并不是说“共同性质”本 身在数目上是多。同样,当它存在于数目为一的一个个别之中时,并 不是说它本身在数目上是一。司各脱引证阿维森纳所说的“马性” (equinity)作为共同性质为例说:
马性仅仅是马性。就其本身来说,它既不是一,也不是多; 既不是普遍的,也不是特殊的。我的理解是:它从本身来说不是 因数目的统一性而是一,也不是因与该统一性相反的多样性而 是多。它在实际上既不是普遍的——与此相反,某某东西就其 是理智的对象而言是普遍的——它本身也不是特殊的。③
其实,“马性仅仅是马性”这个命题就是司各脱实在论的根本基础。 如果司各脱能够证明,马性本身在数目上既不是一也不是多,在性质 上它本身既不是普遍的,也不是特殊的,那么当然他同时也就是证明 了马性仅仅是马性这个命题。可是,既然这两对特征的每一个特征 都与它相对的特征是相反的,那么司各脱的断言首先遇到一个逻辑 上的困难:它是不是违背了排中律因而是一个矛盾的断言呢?根据 排中律,对于某个主体来说,在任何一对相互矛盾的谓词中,至少有 一个谓词可谓述这个主体(主词所指示的主体)。而根据矛盾律,最 多只有一个谓词可谓述它。也就是说,根据这两个逻辑规律,在一对 相互矛盾的谓词中,有并且只有一个谓词可谓述主体。马性要么是
①③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 斯·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63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 ② 弗兰克和沃尔特:《形而上学家邓斯·司各脱》,第196页,珀杜大学出版社, 1995。
一,要么是多;要么是普遍的,要么是特殊的。可是,为什么司各脱说 这四个谓词都不可谓述马性这个主体呢?关键的问题是,当司各脱 说马性不具有这两对特征时,他是就马性本身也就是就马性的本质 本身而言的。马性本身作为一种本质,它的定义中只含有本质的特 性,而不含有任何非本质的东西即偶性。比如,就“普遍性”这一特征 而言,正如阿维森纳所说:
马性的定义是与普遍性的定义分开来的,普遍性也不包含 在马性的定义中。马性有一个定义,而这个定义无需普遍性,它 是那个普遍性被偶然加诸其上的东西。①
其他特征亦复如此。显然,这并不是说这些特征不能归属于马性,而 是说当它们归属于马性的时候,只是作为偶性而归属于马性。区分 开本质或定义与偶性之后,我们就可以看到司各脱的上述断言并没 有矛盾,正如我们说马性既不是白性的也不是非白性的,而没有矛盾 一样。如果说马性本身是白性的,那么非白性的马就不是马;而如果 说马性本身是非白性的,那么白性的马就不是马,这显然是荒唐的, 白性和非白性都是马性的偶性,而不是马性本身的规定。②
事物的共同性质如马性就其本身来说既不是普遍的,也不是特
① 转引自沃尔特《邓斯·司各脱的哲学神学》,第72页,康奈尔大学出版社, 1990。 ② 阿维森纳和司各脱的“马性仅仅是马性”命题与中国古代公孙龙的“白马非 马”命题是完全相同的。公孙龙说:“马者所以命形也,白者所以命色也,命色者非命 形也,故曰白马非马。”(《白马论》)如果马的本质或定义是指“具有x形体的动物”,那 么凡是满足这个定义的动物都被称为马,既然白、黑、黄马都满足这个定义,那么它们 当然都是马。然而,就马本身即马的本质或定义来说,既然它不含色的规定,所以从 马性本身来说,不能说白马是马,而只能如公孙龙所说,“白马非马”。因为如果将白 色纳入马的定义,将马定义为“具有x形体且为白色的动物”,那么凡不满足这个定义 就不是马,这样黑、黄马就不是马了。公孙龙当然明白白马是马,但是他更深刻地洞 察到马性本身与具体的马即这个白马之间的区别。当然,公孙龙没有适当的概念工 具阐述这种区别的性质。马的定义本身不含有色的规定,马本身不是白(续下页)
殊的;它在性质上先行于普遍性和特殊性。然而,共同性质并不单单 停留在抽象的本质规定的层面,也在实际上存在;事实上,它要么存 在于理智之中,要么存在于理智之外的个别之中。离开了理智和个 别,共同性质就根本不可能存在。当它存在于理智之中时,它能够 获得普遍性,而当它存在于个别之中时,它能够获得特殊性。再一 次需要注意的是,正因为它本身既没有普遍性,也没有特殊性或单 个性,它本身先行于它们,在性质上对于能够成为普遍的或单个性 是中立的,所以,当它实际上存在时,才能够在理智中获得普遍性, 而在个别中获得单个性。如果共同性质本身是普遍的,那么它就不 可能成为特殊的。同样,如果它本身是特殊的,那么它就不可能成 为普遍的。
共同性质本身不是特殊的,但能够成为特殊的。不仅如此,共同 性质也在实在上存在。毫无疑问,共同性质实在性的基础就在于存 在于个别之中。既然如上所述,共同性质具有少于数目的统一性,而 个别或殊相在数目上是一,具有数目的统一性,那么当共同性质在个 别之中时,它不是构成个别的唯一的形而上学要素,个别要成为个 别,还需要另一个形而上学要素。此外,“既然在某个种或属中,可以 有不止一个殊相,因此,性质不可能是殊相的唯一的形而上学要素; 也必须要有个别化原则,以便将一个殊相与另一个殊相区别开来”①。
(接上页)的,马可以是白的,但当把白色归于马时,白色不是马的共同性质,而是马的 偶性。阿维森纳和司各脱说“马性仅仅是马性”,而公孙龙说“独以马为有马者耳”时, 这两个说法几乎在字句上不差分毫。由此,我们可以说公孙龙的白马论蕴涵着非常 思辨的实在论思想。只可惜,我们常常被“相互联系”(相互联系不等于没有区别)和 “外延”(实际上,不是先有外延的类,而是马性即共同性质为这样的类提供实在的基 础)之类的含糊说法遮蔽了哲学分析的视线,甚至当公孙龙说“是白马之非马审矣” 时,有人认为这句话是“流于诡辩了”(北京大学哲学系中国哲学教研室编:《中国哲学 史》,第98页,北京大学出版社,2002)。我不知道,“人的定义(人)不是白人”,或换用 公孙龙的句式“‘白人’非‘人’(人的定义或本质)”,还是“人的定义(人)是白人”或者 “‘白人’是‘人’(人的定义或本质)”,这两种说法之间哪个是诡辩甚至是荒唐的? ① 克雷茨曼等编:《剑桥晚期中世纪哲学史》,第411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1982。
这个个别化原则就是司各脱所说的“区别性的东西”,也就是一个个 别的“这个性”(haecceitas)。司各脱说:
因此,除了在这个个别和那个个别中的性质外,还要在首 要的意义上有某些区别性的东西(diverse items),通过这些东 西,这个个别与那个个别,以及在这个方面的这个一与在那个 方面的那个一,才得以区别开来。它们不是否定性的东西(negations),……也不是偶性,因此,有某些积极的东西从其本身规 定着性质。①
个别的形而上学结构包含两重要素:共同性质和“这个性”;通过 前者,在同一个属内的一个个别与另一个个别具有属的统一性;通过 后者,一个个别与另一个个别得以区别开来。个别的“这个性”之所 以是这个个别的肯定性的实在要素,而不是否定性要素,是因为具有 “这个性”的个别与另一个个别的区别不在于它没有与之相区别开来 的那个个别的特征,而是恰恰它具有它的“这个性”而与另一个个别 区别开来;它之所以不是偶性,是因为它是个别实体的实在要素,而 实体在本质上先行于偶性,这也就是说,偶性不是个别化原则。然 而,必须指出的是,尽管共同性与“这个性”是构成一个个别的两重要 素(更准确地说,是两类实在或形式),但是,在实在上,共同性质与“这 个性”并不是两个有分别的东西,相反,它们在实在上是同一的,这是 因为共同性质所在的个别与“这个性”所在的个别是同一个个别,而 个别之作为个别,如司各脱所说的那样,就在于“这个性”规定共同性 质,使共同性质成为一个个别。也就是说,“这个性”作为一个收缩因 子,将共同性质收缩为一个个别。既然唯有“这个性”才在数目上是 一,才具有特殊性,所以通过“这个性”而被收缩为一个个别的共同性 质在数目上是一,并具有特殊性。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102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
如前所述,司各脱同意阿维森纳说“马性仅仅是马性”,认为共 同性质既可在个别之中,也可在理智之中,但它本身对于能够成为 这两种存在状态是中立。就此而言,司各脱的立场只是在重复阿维 森纳的观点。然而,与阿维森纳不同,司各脱认为,共同性质不仅是 中性的,更重要的是,它是共同的。“因此,在司各脱的共相本体论 中,我们找到的是一种共同性质的学说,而不是阿维森纳的中立的学 说。”①说性质不仅是中立,而且也是共同,就是说共同性质不只是能 够存在于个别或理智之中,而且它既能够在个别中被“这个性”个别 化而具有特殊性,也能够在理智中被概念化为完全的共相;所谓共同 性就是对于个别化和概念化是共同的。其实,司各脱与阿维森纳之 间的关键区别不是“共同性质”学说与“中立性质”学说之间的差别, 而是司各脱在“共同性质”学说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独特的个别化学 说,也就是说,共同性质具有“可收缩性”,而这种学说是阿维森纳所 没有的。
共同性质本身在数目上既不是一,也不是多,它本身具有非数目 的统一性。它既不是普遍的,也不是特殊的。然而,当它存在于个别 之中时,就被数目上为一并具有特殊性的“这个性”收缩为数目上为 一并具有特殊性的个别,而在数目上不同的个别中,它被不同的“这 个性”收缩为不同的个别。人性在苏格拉底中在数目上是一,而在其 他不同的人中在数目上是多。
共同性质与“这个性”在实在上是同一的,它们具有实在的同一 性。具有实在的同一性的两个东西在逻辑上不可以分离开来,正如 个别(在同一个属内)不可以分割一样。但是,毕竟它们的定义不同: 共同性质不是“这个性”,或者说,“这个性”不是共同性质。这就是说, 它们在概念上不同。然而与纯粹出于理智的原因而造成的概念的区 别(如“晨星”与“暮星”的定义之间的区别)不同,共同性质与“这个性” 的定义(如果“这个性”能够被定义的话)之间的区别有实在的基础。
① P.金:《司各脱论形而上学》,见《剑桥邓斯·司各脱指南》,威廉姆斯编,第 110 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2003。
司各脱认为,在同一个事物(个别)之中的两个具有实在的同一性的 实在或形式之间在定义或概念上的区别的实在的基础,就在于它们 之间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。司各脱说:
因此,凡是共同的而又是可规定的东西,仍然能够被区别 (不管它在多大程度上是一个事物)为若干形式上有分别的实在 (several formally distinct realties),而在其中,这一个实在并非 在形式上是那一个实在。这一个实在在形式上就是具有单一性 的东西,而那一个实在在形式上就是具有(共同—引者所加) 性质的东西。这两类实在不可被区分成“事物”与“事物”,…… 宁可说,当它们在同一个事物中,不管是在一个部分,还是在一 个整体中,它们总是属于同一个事物而在形式上有分别的 实在。①
司各脱在这里特别强调,“这一个实在”即个别性或这个性(个 别化原则)与“那一个实在”(共同性质)在实在上是一个并且是同一 个事物。这就是说,它们都是在同一个个别之中,并且在实在上彼 此不能区分。尽管如此,它们在定义或概念上是有分别的,而这种 分别的实在的基础就是它们之间在形式上的分别。“在性质(natura)与这个性(haecceitas)这两个因素之间,有一种形式的区别,它是 a distinctio a parte rei,是这样一种区别,它不仅在根源上是概念的, 而且是建立在一种在实在本身上的客观根据的基础之上。”②当代著 名的中世纪哲学研究专家亚当斯将司各脱的形式区别更清晰地定义 如下:
x与 y是形式上有差别的或不是形式上的同一的,当且仅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;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107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 ② 哈里斯:《邓斯·司各脱》第2卷,第95页,瑟欧梅斯出版社,1995。
当:(1)x和y存在,或者存在于在实在上是一个并且是同一个 事物的东西(res)之中;(2)如果x和y能够定义(在严格的亚里 士多德的意义上,依据种加属差),那么x的定义不包含y,并且 y的定义不包含x;(3)如果x和y不能定义,那么假如它们是可 定义的话,那么 x的定义不会包含y,并且 y的定义不会包 含 x。①
它们具有实在的同一性,是因为它们彼此不可分割(甚至全能的 上帝也没有办法将其分割开来,也就是说,它们在逻辑上不可分割), 并在同一个事物即个别之中;但它们的定义不同,而这种不同的实在 的基础就在于它们在形式上不同。值得注意的是,当我们说x与y不 是在形式上同一的事物的时候,并不是说 x与 y不是同一个事物,而 仅仅是说它们不是在形式上相同的。正如说“人并不必然地是白人” 一样,这里否定词所否定的是“必然地”,而不是“白人”(不是说“人必 然不是白人”)。“司各脱是在副词(formaliter)的意义上谈论‘形式上 的区分’,而不是在名词(forma)意义上谈论‘对形式的区分’。”②严格 地说,否定词是要否定作为模态算子的“形式上”,因为这样就不大容 易由形式上的区别而造成复多性或复合性之存在的本体论承诺:毕 竟它们具有实在的同一性。共同性质与个别化原则(“这个性”)都不 是由纯粹理智造成的东西,都是实在存在的形式,因而都具有实在 性;它们存在于同一个事物之中,这意味着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可 能与它们所在的同一个事物相分离,因而它们具有实在的同一性。 尽管如此,它们的定义不同,它们之间存在着概念的差别。既然它们 具有实在的同一性,而它们的概念(或定义)有区别,这说明它们在概
① 克雷茨曼等编:《剑桥晚期中世纪哲学史》,第415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1982。 实际上,“这个性”即个别化原则是不可定义的,因为它是不可进一步分析的终极的实 在。但这只是就肯定的定义而言的,其实如果否定的定义也是定义的话,那么至少可 以把“这个性”定义为:“这个性”不是“共同性”,或不是“那个性”。然而,司各脱认为 “这个性”是一种肯定的或积极的实在,所以严格地说,“这个性”是不可定义的。 ② 赵敦华:《基督教哲学1500年》,第473页,人民出版社,1997。
念上的区别是出于理智的原因,然而由理智所造成的概念区别如果 不是主观的,那么概念区别必须有实在的基础,司各脱认为,概念区 别的实在的基础就在于形式的区别。显然,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,形 式的区别的作用就在于确保那些有区别的概念的客观基础。正如司 各脱研究专家沃尔特所说:
采用这一区别主要是为了确保概念的客观性这一认识论目 的,这些概念表达了关于某一实在的部分洞识但并非全部真理, 而这一实在在实在上并没有不同的部分。①
共同性质与个别化原则(“这个性”)之间的形式的区别是司各脱 实在论的终极的本体论基础。没有形式的区别,就没有司各脱温和 的实在论,因为如果共同性质与个别化原则(“这个性”)之间没有形 式的区别,既然在一个个别中它们具有实在的同一性,那么这实际上 也就意味着,个别在形式上没有一种与个别性相区别的共同性质,也 没有与共同性质相区别的个别性,更不存在共同性质被个别性收缩 为一个个别的问题,宁可说,一个个别之所以是一个个别就因为它作 为个别是一个基本的事实。而众所周知,认为个别是一个不容进一 步分析的基本事实,这恰恰是唯名论的基本直观。
三形而上学实在论
让我们回到共相问题上。如上所述,在司各脱这里,共同性质本 身具有非数目统一性即小于数目的统一性,既不是数目上的一,也不 是数目上的多;既不是特殊的,也不是普遍的。然而,当它存在于个 别之中而被“这个性”个别化为个别时,因为“这个性”本身在数目上 是特殊的,所以共同性质本身虽是中立的,但也能够是数目上的一 (被“这个性”所收缩),也能够是数目上的多(被不同的“这个性”所收
① 沃尔特:《邓斯·司各脱的哲学神学》,第29页,康奈尔大学出版社,1990。
缩)。同样,共同性质当其存在于理智之中时,也能够是普遍的,也就 是说它能够是可谓述个别的共相。首先,必须注意到,虽然共同性质 能够在理智中经过概念化而成为具有普遍性的完全共相,但正如前 面已经指出的,司各脱反复强调,共同性质本身没有普遍性①,它本身 不是共相。如果它本身是普遍的,那么就不能被个别化;如果它本身 即在它的定义中包含着普遍性,那么它就不能谓述任何一个个别,因 为没有一个个别是普遍的。其次,共同性质就其实在存在而言也不 是完全的共相,因为存在在个别之中的性质被个别化而成为数目的 一并是特殊的,但具有特殊的东西不可能谓述数目上为多的个别。 由此可见,无论就其本身还是就其在实在上存在而言,共同性质都不 可能成为完全的共相。因此,它要成为完全的共相,必须成为理智的 对象,必须存在于理智之中。
共同性质只有存在于理智之中才能取得普遍性,达到完全的共 相。这当然意味着理智的概念化活动或抽象活动是形成共相的原 因,没有理智,就没有共相。司各脱认为,当共同性质成为理智的对 象、理智对共同性质加以理解时,理智需要双重概念化活动,并由此 最初生成形而上学的一阶概念,最终生成逻辑的二阶概念。这个逻 辑概念就是完全的共相。司各脱说:
但是,不仅性质本身对于在理智中的存在与对于在一个殊 相中的存在是中立的——并且它也可以是普遍的和是特殊的或 单个的。甚至当它确实具有在理智中的存在时,它并不在首要 的意义上具有普遍性。即使它是在普遍性之下(如在理解它的 方式之下)被理解,普遍性也不是它的首要的概念的一个部分, 因为普遍性不是形而上学概念的一个部分,而是逻辑概念的一 个部分。根据他的看法(编译者斯佩德在此作注说,不知道这里 所指的“他”是谁——引者),逻辑学家考虑的是被应用于第一意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64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
向的第二意向。因此,最初的理智化是性质的理智化而没有任 何共同的被理解的方式……①
这里有必要首先对司各脱所说的“意向”一词作简要的解释。 “意向”(intentio)这个术语来源于阿维森纳②,司各脱在使用这个术语 时赋予了它四层含义:意志活动、倾向性、形式的理智物(ratio formalis)和概念。③ 其中,后两者与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有关。实际上, “意向”本身具有双重特性,一方面作为具有意向的东西是在理智中 的思想即概念,另一方面这种思想又指涉它之外的东西。当性质最 初存在于理智中时,理智以各种活动和方式理解它的思想内容,由于 在起初阶段这些方式和活动都是彼此分立的,所以,理智对于这些思 想内容所形成的概念尚未完全脱去特殊性,这样的概念就是不含普 遍性的形而上学概念,形而上学概念就是第一意向概念。任何概念 本身无论如何都离不开理智,都是理智的认知活动的产物。然而,意 向概念虽在理智之中,但理智能够通过它指涉理智之外的事物即“形 式的理智物”。实际上,意向本身就是“形式的理智物”。根据特威戴 尔(Tweedale,Martin)的解释,
“意向”(intentio)与“理智物”(ratio)实际上是同义词,两者 的意思都指事物可能具有的某种特征,……某个是一种理智物 的东西,就其存在来说,它不必依赖于思维,尽管称之为一种理 智物当然暗含着它至少是思维的潜在的对象。④
意向作为概念,它在理智中,是理智的对象,这个概念所指涉的
①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64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 ② 参见特威戴尔《司各脱与奥康:中世纪共相之争评注》,第520页,埃德温·麦 伦出版社,1999。 ③④ 同上书,第 608 页。
对象未必一定是心理的东西,而是其存在不依赖于心理或理智的东 西。在这种意义上,“第一意向”指涉就是理智之外的事物即“心外的 性质”(the extramental nature)。① 当理智统合它的各种分立的理解 活动或方式,中立地构想各种分立的思想内容时,理智就脱去了各个 思想内容的特殊性,形成了具有普遍性的逻辑概念即第二意向的概 念。作为概念,它离不开理智活动,并且更深地依赖于理智。而作为 意向概念,它指涉自身之外的东西即第一意向。“这个包含普遍性的 概念是第二意向,就是说,是一个概念的概念(a concept of concept)。”②逻辑概念比形而上学概念更多地依赖理智,更多地出于理 智的原因。既然唯有逻辑概念才是能够谓述多个个别的共相,而逻 辑概念更深地根植于理智活动,所以,我们可以说,没有理智的抽象 活动,就没有共相。正如莫勒(Armand Maurer)所说:
仅仅当共同性质以概念的方式存在于理智之中,抽去个别, 它才可谓述许多主体。它必须通过理智的抽象能力,好比说,释 放开它与个别联系的纽带,然后才完全满足共相的条件。总之, 共相仅仅存在于理智之中。③
共相是存在于理智之中的概念。在理智活动中,从“性质”(与“这 个性”具有实在同一性的性质)经形而上学概念到逻辑概念,是一个 脱除特殊性,实现对一切个别的中立性,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完全普遍 性的逻辑概念的概念化过程。最终形成的逻辑概念就是共相,唯有 这样的共相才能满足亚里士多德共相标准即能够对属内的一切个别 加以谓述。当我们说“苏格拉底是人,柏拉图是人”的时候,这里的 “人”就是一个普遍的逻辑概念,是一个完全的共相,它可以中立地、 无关乎任何一个个别而谓述所有的个别人。
①② 格雷西亚编:《经院哲学中的个别化:晚期中世纪和反改革运动,1150- 1650 年》,第 276页,纽约州立大学出版社,1994。 ③ 莫勒:《中世纪哲学》,第234—235页,纽约,兰登书层,1962。
前面已经指出,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共相定义,严格意义上的共相 是指能够谓述数目上为多的个别的形而上学性质,而实在论是对共 相是否在实在上存在这个问题作出肯定回答的一种形而上学理论。 在司各脱这里,只有存在在理智中的逻辑概念才是完全的共相,才能 够谓述数目上为多的个别。既然能够谓述个别的共相是作为概念而 存在于理智之中的,有人可能会认为,在司各脱看来,共相只是概念, 是存在于理智中的概念,也就是说,共相并不是独立于理智而在实在 上存在,由此有人可能说,司各脱的共相理论其实是一种概念论,而 不是实在论。的确,从表面上看,当司各脱认为具有谓述功能的共相 只是理智通过抽象活动而形成的具有普遍性的概念时,这看起来也 是一种“抽象共相论”,似乎与我们在波埃修那里所见到的那种亚里 士多德式的抽象共相论没有什么不同。在讨论波埃修的亚里士多德 式共相理论的时候,我们曾经说过,这种抽象共相论因为将共相建立 在理智抽象活动的基础之上,实际上具有隐蔽的概念论的倾向。必 须承认,仅仅就共相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逻辑概念而言,也就是说, 仅仅就逻辑概念是理智的产物而言,司各脱的共相论与亚里士多德 式的抽象共相论确实是一致的。尽管如此,这两种表面上一致的共 相论却有实质上不同的本体论基础,正是基于它们本体论基础的不 同,一个共相论是实在论,却是暗含概念论倾向的实在论;而另一个 共相论是实在论,却是深度的、地道的实在论。
亚里士多德式共相论的本体论基础实际上就是个别物本体论, 即唯有个别才在第一性的意义上存在。个别之所以是个别在于它具 有个别性,即特殊性或单个性,这样的单个性在实在上存在。正如波 埃修对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亚历山大的共相论所作的解释,由理智或 思想抽象得出的种属是共相,具有普遍性;而作为思想抽象的实在根 据的个别是单个物,具有单个性。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,司各脱的实 在论也是建立在亚里士多德个别物的本体论基础之上的,司各脱也 认为个别在第一性意义上存在。然而,司各脱实在论的独特之处在 于,他认为个别具有双重形而上学形式结构:共同性质与个别化原 则;而共同性质,如前所述,具有实在的(非数目的)统一性,所以具有实在性的共同性质是司各脱共相论的本体论基础,但这个基础是亚 里士多德式的共相论所没有的。这就是这两种实在论的根本区别所 在。当然,有人可能会提出反对意见说,既然司各脱认为,共同性质 与个别化原则具有实在的同一性,那么,共同性质当其实在存在时, 是存在于个别之中,也就是说,它被个别化原则收缩成为一个个别, 因而具有个别性或单个性。而在这一点上,司各脱的共相论的实在 基础,依然像亚里士多德式的共相理论一样,是实在的单个性。诚 然,如果我们仅仅看到司各脱的实在的同一性的观念,很难将他的共 相论与亚里士多德式的共相论区别开来。但是,我们不要忘记,司各 脱在肯定共同性质与个别化原则的实在的同一性的同时特别强调, 它们之间存在着形式的区别。正是在这种形式区别的基础上,在形 式上与个别化原则相区别的共同性质构成了司各脱的共相论的实在 基础。既然共同性质就其本身而言是先行于理智的,具有实在性,那 么,司各脱的共相论虽然肯定完全的共相作为概念是由理智产生的, 但其产生的实在的基础是具有实在性的共同性质,因此,司各脱的共 相论是实在论。共同性质本身不是共相,但“它是共相的物理的基 础”①。从这个意义上说,“因为共相是多中之一,所以它是共同性质, 而后者本身并不适合谓述多。这样的共相就是物理的共相(the physical universal)”②。从这里可以看出,司各脱的形式的区别对于确立 他的实在论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,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前面说形式 的区别是司各脱实在论的终极基础。
在把司各脱的共相论与亚里士多德式的共相论区别开来之后, 还需要进一步弄清楚,就司各脱的共相论本身而言,究竟在什么意 义上共同性质是共相论的实在的基础?首先,如上所述,完全的共
① 贝托尼:《邓斯·司各脱哲学基本原则》,B.博南西英文编译,第56页,天主 教美洲大学出版社,1961。 ② 同上书,第57页。贝托尼在这里将司各脱的共相归纳为三重含义:物理的共 相、形而上学的共相和逻辑的共相。也可参见赵敦华在《基督教哲学1500年》中的评 论性的三重区分。(赵敦华:《基督教哲学1500年》,第471—472页,人民出版社, 1994。)
相是逻辑的概念,是概念的概念;概念是理智抽象或构造的结果,概 念存在并依赖于理智,而概念的概念则更加依赖于理智。然而,完 全的共相同时是第二意向的概念,概念的意向性表明,它指涉它之 外的东西,就是说,第二意向的概念指涉形而上学概念即第一意向 概念,而后者又指涉理智之外的性质。因此,作为完全的共相的逻 辑概念通过形而上学的意向概念而与实在的性质联系起来,这种联 系为理智之中的共相提供了实在的基础。其次,完全的共相是理智 通过摆脱个别性活动而以中立的方式所构造的概念,因此共相具有 中立性(indifference)或未规定性(indeterminateness)。所谓“中立 性”或“未规定性”,在这里当然是指共相对个别的特殊性的中立性 或未规定性,而这显然就是说共相是普遍性的。正因为如此,它才 能无关乎某个特殊的个别而能够普遍地谓述任何具有共同性质的 个别。当然,这里所说的“中立性”或“未规定性”是理智构造或抽象 的结果,是概念的特性。然而,概念的“中立性”或“未规定性”虽出 于理智活动,但理智活动的实在的基础恰恰就在于,当共同性质成 为理智的对象时,理智所理解的共同性质本身具有“中立性”或“未 规定性”。概念的“中立性”或“未规定性”实在的基础就是实在的共 同性质本身所具有的“中立性”或“未规定性”。前已有述,共同性质 的中立性就是指它本身虽不是普遍的,但当存在于理智之中时,它 能够成为普遍的。
众所周知,亚里士多德在《解释篇》中认为共相的定义性特征在 于它的可谓述性,而它之所以具有可谓述性,是因为与第一实体即个 别不同,它不是“这个”(a this)而是“这类”(a such):
一切实体似乎都表示某一“这个”(a this)。至于第一实体, 毫无疑问,它们的每一个都表示某一“这个”;因为被揭示的事物 是个别,并是数目上的一。但是,至于第二实体,虽然从名称的 形式来看——当我们谈到人或动物时——第二实体似乎同样也 表示某一“这个”,其实并非如此。宁肯说,它表示某一“这类”(a such,poion ti),因为主体不像第一实体那样是一,人和动物是被用来述说许多事物的。①
第一实体即个别是“这个”,而第二实体即种属共相是“这类”。共相 既不是“这个”,也不是“那个”等等,而是“这类”,它是某一“非这个”(not this)。正因为如此,它才能够中立地、普遍地谓述“这个”、“那个”等等。 所以,“这类”可定义为:“x是这类,当且仅当x不是这个。”②“这类”的这 个定义更明显地显示它对“这个”的中立性:“这类”就是“非这个”。当司 各脱说完全的共相是“中立的”时,他的共相完全满足亚里士多德的共相 定义的要求。当然,共相是概念,共相的中立性就是概念的中立性。但 是,概念的中立性的实在基础恰恰是共同性质的中立性。司各脱说:
在实在上存在着共同的东西,它本身不是某一“这个” (“this”)。因此,成为“非这个”(not-this),这与它本身并非不相 容。但是,共同的东西不是现成的共相,因为它缺少共相据以成 为完全普遍的那种中立性,就是说,缺少这样的中立性,据此它 本身作为恰恰同一的东西通过某种同一性而谓述每一个个别, 这样每一个个别就是它。③
这里所说的“共同的东西”就是共同的性质,它本身不是“这个”, 它本身对“这个”是中立的。正因为如此,当它成为理智对象的时候,
① 乔纳森·巴恩斯编:《亚里士多德全集》第1卷,第6页,普林斯顿大学出版 社,1984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,在巴恩斯编《亚里士多德全集》(牛津修订版)中,亚里 士多德的《范畴篇》采用的是阿克里尔(J.L.Akrill)的译文,该译文没有用“a such”,而 是用“a certain qualification”,仅就这个词而言,我改用了特伦斯·欧文(Terence Irwin)的引文译文。(特伦斯·欧文:《亚里士多德的第一原理》,第79页,牛津大学出 版社,1998。)秦典华将该处的词译为“某种性质”。(亚里士多德:《工具论》上册,第10 页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,2003。)从实质意思上说,这些译文用词没有任何差别。 ② 刘易斯:《亚里士多德的实体与谓述》,第34页,剑桥大学出版社,1991。 ③ 斯佩德编译:《中世纪共相问题原著选编:波菲利、波埃修、阿贝拉尔、邓斯· 司各脱和奥康》,第66页,哈克特出版公司,1994。
通过理智的活动才能够成为现实的“非这个”,也就是说成为“这类”。 就它本身来说,当然,它的中立性可以说是潜在的,而通过理智活动, 这种潜在的中立性构成了概念化的、现实的中立性,即具有普遍性的 “这类”。这样,“这类”就可用来谓述“这个”、“那个”,说“这个”是“这 类”、“那个”是"这类"。比如说“苏格拉底是人、柏拉图是人”,这里, “人”就是“这类”,而谓述不同的主体的“这类”是同一的。总之,共同 性质的中立性是共相的中立性或普遍性的实在的基础。
实在论是肯定共相在实在上存在的一种形而上学理论。司各脱 认为虽然作为逻辑概念的完全的共相是理智抽象的结果,但是理智 抽象的实在的基础在于共同性质的实在性。司各脱的共相论是建立 在他共同性质的学说的基础之上,他肯定共同性质在实在上存在,并 且它是一种具有小于数目的统一性的实在的东西。因此,司各脱的 共相论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形而上学实在论。司各脱克服了亚里士 多德式实在论内部存在的困难,发展了中世纪形而上学实在论。